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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建设价格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管理,规范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土木建筑工程或者安装工程专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取得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或者通过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后,从事工程建设价格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注册造价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和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实施全国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并负责建立全国统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管理平台;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行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实施本行政区域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二)受聘于一个工程建设价格咨询企业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建设价格管理等单位;

  第八条符合注册条件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可以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初始、变更、延续注册,通过全国统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管理平台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准予注册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注册机关)核发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注册造价工程师依规定自行制作执业印章。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样式以及编码规则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印制;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规定分别印制。

  注册造价工程师遗失注册证书,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延续注册程序申请补发,并由注册机关在官网发布信息。

  第十条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自职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四)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当年的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申请初始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理应当对下列事项做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三)申请延续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对其前一个注册的工作业绩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到新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理应当对下列事项做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核实:

  (四)前一个注册期内工作业绩达不到规定的相关标准或未办理暂停执业手续而脱离工程建设价格业务岗位的;

  (六)因工程建设价格业务活动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七)因前项规定以外原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九)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被撤销,自被撤销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第十四条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者,在具备注册条件后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有建设项目全过程的工程建设价格管理与工程建设价格咨询等,具体工作内容:

  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协助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开展相关工作,并可以独立开展以下工作:

  (一)建设工程工料分析、计划、组织与成本管理,施工图预算、设计概算编制;

  第十八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应该依据执业范围,在本人形成的工程建设价格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并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最终出具的工程建设价格成果文件应当由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并签字盖章。

  第十九条修改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建设价格成果文件,应当由签字盖章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进行;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因特殊情况不可以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注册造价工程师修改,并签字盖章;修改工程建设价格成果文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对修改部分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别的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第二十一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因特殊原因要暂停执业的,应当到注册机关办理暂停执业手续,并交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二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的要求,依照国家专业方面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法律法规接受继续教育,更新专业相关知识,提高专业水平。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工程建设价格成果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工程建设价格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违法从事工程建设价格活动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解决的建议及相关材料报注册机关。

  第二十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第二十九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注册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理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相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三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理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造价工程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造价工程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三十一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以违法来得到的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价格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建设价格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以违法来得到的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根据相关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第三十九条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21日发布的《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5号)同时废止。

  (2006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

  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